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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法務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解釋2份供參

{{ $t('FEZ002') }} 人事室|

依據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31日府政行字第1140216638號函辦理。

主旨:函轉法務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解釋2份供參,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114年12月30日院台申貳字第1141833767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後段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 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 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 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規定:「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然上開例外允許補助之規定,在實務上屢遭補助法令機關浮濫使用, 爰經法務部分別以114年2月19日法廉字第11405000600號函 及114年10月14日法廉字第11405003790號函作成解釋。 

三、旨揭二函釋重點略以:

 (一)鑑於機關團體以公務資源補助特定對象,其背後多具有相當公益目的,故非凡經補助機關團體依程序核定補助 者,均得主張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限於機關團體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原應受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考量政策任務需要,不予補助反不利公共利益,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目的後核定同意補助,方屬適法。倘機關團體係事後為協助 關係人規避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方向監察院主張補助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 形,容與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未符。

 (二)倘「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審酌,經核明顯未符「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意旨;甚或經 調查後發現,有為規避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始以 所謂符合公共利益充數;或核定同意補助所敘明之理由,顯無涉公共利益、論理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明 顯為裁量濫用、恣意或考量不相關因素等重大瑕疵,則 應予以認定不符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予以裁罰。

 (三)機關核定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案例,不乏有補助聯誼性質或育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

 (四)「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 核定同意之補助」,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 屢引用。

 四、另依上開法務部函釋,監察院對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所敘明 「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非不得審查, 如經監察院認定實際用以補助有聯誼、育樂性質活動,將依法調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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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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