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 人事室|
依據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12日府人給字第1150011751號函辦理。
主旨:函轉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5年1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144204302B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令影本各1份。
二、旨揭教育部令略以,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所定「依本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 由 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於依公立學校教職 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 撫條例)及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請領月退休金者:
(一)一般退休者:不適用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
(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 爰不得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 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惟渠等人員如放棄支領本人因公傷病月退休金時,仍得請領上述遺屬年金。
三、綜上,有關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人員,得否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 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一節,於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 規定配合修正前,請依前開說明及旨揭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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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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